“保增长、促发展”地方税收
优惠政策100条
前言:百年不遇的金融危机对我市实体经济的影响逐步显现,经济下行的压力不断增加。积极有效应对金融危机带来的影响,千方百计保持来之不易的发展势头,是我们当前面临的最大挑战,也是首要的任务。近期,中央、省、市各级政府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措施,给我市经济发展带来了许多机遇,增添了我们化“危”为“机”的信心。
地税机关作为政府重要的宏观调控部门,通过调整税收政策,对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全力以赴保增长、促发展,也是地税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为此,我局围绕“推进科学发展、加速淮南崛起”全市工作主题,紧贴市政府“七大战略”和“9771”提升行动计划项目,对近年以来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梳理,整理出13类100条,印制了这本《“保增长、促发展”地方税收优惠政策100条》小册子。为方便读者使用,我们对每一条优惠政策均列明了文件出处和文号。
希望《“保增长、促发展”地方税收优惠政策100条》小册子的编印,能为纳税人有效应对危机,安全渡过难关有所帮助,能为全市“保增长、促发展”目标的实现做出一定的贡献。由于时间仓促,编者水平所限,疏漏之处敬请读者批评、指正。
淮南市地税局
二○○九年元月二十一日
目 录
一、支持投资创业
二、支持就业再就业
三、支持技术进步
四、支持环境保护
五、支持医疗卫生
六、支持教育事业
七、支持福利民生
八、支持重组改制
九、支持新农村建设
十、支持房地产、安居工程
十一、其他税收优惠
十二、涉外税收优惠
十三、优化纳税服务
一、支持投资创业
1、自2004年4月1日起,对个人从事营业税应税劳务,按期纳税月营业额5000元以下的、按资纳税每次(日)营业额100元以下的,免征营业税。(皖地税函[2004]317号)
2、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非限制产业)1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皖地税函[2008]122号)
3、准许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准许证券公司上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准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主承销商代扣代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财税[2006]172号 )
4、对纳入国家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可由省级政府批准,对其从事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国税发[2001]37号)
5、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符合相关条件和技术标准及国家投资管理相关规定、于2008年1月1日后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其投资经营的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8]46号)
6、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条例97条)
7、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
从业人数,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与企业形成实际任职和雇佣劳动关系的职工全年平均人数;
资产总额,按照上年度资产负债表中的年初、年末资产总额平均值计算确定。(皖地税函[2008]520号)
8、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条例97条)
9、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优惠政策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8]1号)
二、支持就业再就业
10、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每年按4800元的定额依法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财税[2005]186号) (财税法[2006]133号)
11、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财税[2005]186号)
12、对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2001]国转联8号)(财税[2003]26号)
13、对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其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财税[2003]21号)(财税[2004]93号)
14、对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其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财税[2005]18号)
15、对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其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国税发[2001]11号)
16、对为安置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财税[2004]93号)(财税法[2004]585号)
17、凡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3年内,免交有关税务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财税[2003]192号)(财税法[2003]1266号)
18、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03]26号)
19、应届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自领取税务登记证起,1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从事独立劳务服务的,自其持劳动保障部门的有关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对其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1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皖政办[2003]48号)
20、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自领取税务登记证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04]93号)
三、支持技术进步
21、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7]121号 )
22、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免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财税[2001]5号)
23、技术转让所得免税。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条例90条)
24、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条例95条)
25、加速折旧税收优惠。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或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条例98条)
26、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2)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3)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4)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a)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b)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c)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5)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6)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要求。(国科发[2008]172号)
27、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优惠政策
(1)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2)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6)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7)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8)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9)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10)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财税[2008]1号)
四、支持环境保护
28、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条例88条)
29、企业自2008年1月l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财税[2008]48号)
30、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目录》中所列资源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目录》内符合国家或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当年收入总额。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时,《目录》内所列资源占产品原料的比例应符合《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财税[2008]47号)
五、支持医疗卫生
31、非营业性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价格收取的卫生服务收入和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财税[2000]42号)
32、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0]42号)
33、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财税[2000]42号)
34、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财税[2000]42号)
35、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财税[2004]42号)
36、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0]42号)
六、支持教育事业
37、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7]120号 )
38、对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对从原高校后勤管理部门剥离出来而成立的进行独立核算并有法人资格的高校后勤经济实体(以下简称高校后勤实体)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对高校后勤实体经营学生公寓和教师公寓及为高校教学提供后勤服务取得的租金和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对社会性投资建立的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统一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对设置在校园内的实行社会化管理和独立核算的食堂,向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2006]100号)
39、对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所取得的养育收入,在报经当地有关部门备案并在公示的收费标准范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财税[2006]3号)
40、对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提供教育劳务且按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收费标准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财税[2004]39号)
41、对在校学生从事勤工俭学所提供的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财税[2004]39号)
七、支持福利民生
42、企业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财税[2007]92)
43、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第六条)
44、对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0]97号)
45、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财税[2007]92号)
八、支持重组改制
46、对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改制后的企业为铁道部所属铁路局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提供的维修、修理、物业管理、工程施工等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应税收入,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7]99号 )
47、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因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而发生的股权转让,暂免征收印花税。(财税[2005]103号)
48、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收流通股股东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财税[2005]103号
49、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财税[2003]183号)
50、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财税[2003]183号)
51、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财税[2003]183号)
52、关于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财税[2003]183号)
53、对国有企业职工,因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宣告破产,从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发[2000]77号 )
54、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以当地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数额内的部分,可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该标准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发[2000]77号)
55、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收流通股股东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财税[2005]103号)
九、支持新农村建设
56、纳税人单独提供林木管护劳务行为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取得的收入中,属于提供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国税函[2008]212号 )
57、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拖拉机;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车船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482号 )
58、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6]186号 )
59、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条例86条)
60、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期间,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后,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2004]30号)
61、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即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2008]140号 )
62、个人取得的单张有奖发票奖金,所得不超过800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2007]34号 )
十、支持房地产、安居工程
63、自2009年1月1 日至12月31日,个人将购买不足2 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2 年(含2 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2 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2 年(含2 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财税[2008]174号)
64、对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的,契税税率暂统一下调到1%;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财税[2008]137号)
65、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8]24号 )
66、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财税[2008]24号 )
67、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的税收政策
(1)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3)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财税[2008]24号 )
68、对个人按《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规定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08]24号 )
69、下调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普通标准住宅,预征率为0.5%;营业用房,预征率为1%;别墅、高级公寓、度假村,预征率为2%;其他类型房地产,预征率为1%。(淮地税[2008]132号)
70、对房产企业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二十的免征土地增值税。(条例第8条)
71、对单位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或按月支付给职工个人的各类住房补贴,对职工因未享受国家福利分房政策,或虽已享受国家福利分房但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单位按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补贴标准,一次性或按月计入职工个人所在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专用账户的住房补贴,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皖地税[2008]12号 )
十一、其他税收优惠
72、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其所属分行、支行代办金融业务取得的代理金融业务收入,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9]7号)
73、对承担地方粮、油、棉、糖、肉等商品储备任务的地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经营上述地方储备品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储备商品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财税[2008]110号)
74、自2004年1月1日起,对改革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取得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文到之日前多征收的税款可退库处理或在以后应交的营业税中抵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号)中第2条对改革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是指对其取得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财税[2004]177号)
75、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税、免税。(车船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482号 )
76、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税[2008]104号)
77、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
(1)国债利息收入;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税法第二十六条)
十二、涉外税收优惠
78、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指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并取得省科委出具的审核意见证明或由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省商务厅或其授权的地方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转让合同、批准文件)、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以及采取按产品销售比例提取的收入等形式取得的“入门费”、“提成费”等作价方式取得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国税发[2000]166号)
79、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企业进行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发[2003]16号)
80、对外商投资企业中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财税[2005]186号)
81、自2004年5月19日起,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与我国境内机构及个人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取消了营业税免税的行政审批,调整为备案管理。因此,自2004年5月19日起,我国境内机构及个人在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或者从其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项下技术转让费时,可免予提供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营业税税务证明,但仍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的规定,提交由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税务证明。(国税发〔2005〕28号)
82、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是否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问题,总局意见,在国务院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仍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暂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国税发〔1994〕038号)的规定执行。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 4〕88号)第四条第(一)项中有关对按代开票纳税人管理的单位实行先征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再退税的规定,应停止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国税函[2005]881号)
83、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税目每月扣除标准4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
84、经省政府同意,对全省范围内的家禽养殖、加工、冷藏冷冻外资企业,其生产经营用的土地、房产和车船,免征。(皖地税函[2006]29号)
85、自2006年1月1日起,对冶金矿山铁矿石资源税减按规定税额标准的60%征收。(财税[2005]168号)
十三、优化纳税服务
86、落实“3456”服务要求。推进“三时服务”,即准时、限时和延时服务;落实“四办要求”,即符合政策的坚决办、手续齐全的立即办、涉及各方的协调办、后续办理的预约办;坚持“五零标准”,即征纳沟通零距离、执法流程零障碍、服务质量零差错、规定之外零收费、服务行为零投诉;实行“六项制度”,即首问负责制、承诺服务制、AB岗工作制、办事公开制、领导接访制、意见反馈制。
87、开展“一对一”服务纳税人活动。以落实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积极促进我省经济平稳较快增长,坚持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税收服务。在全省确定1000余户重点税源企业作为“一对一”服务对象,确立地税服务联络员,明确主管领导,上门税收辅导,帮助用足用好税收政策,协调解决实际困难,帮助防范和化解纳税风险,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
88、及时公告税收政策。建立、稳定和不断完善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公告渠道和载体,广泛、及时、准确地向纳税人进行税法宣传,普及纳税知识;围绕纳税人需求和征管工作实际,充分利用现代通讯技术,改进税收宣传方式;主动解决纳税人对于税收政策掌握不够,信息不对称问题,最大限度地避免纳税人因不掌握政策而使自身利益受损的情况发生。
89、强化纳税辅导培训。通过举办纳税人税法培训班,上门开展税收政策宣传、办税辅导等多种形式,积极探索实践定期辅导、答疑互动、案例解析、交流探讨等活泼有效的纳税辅导方式,督促纳税人建账建制、规范财务管理,解决纳税人的涉税问题,切实提升纳税辅导效果,帮助纳税人提高依法纳税的能力,引导纳税人自觉遵从税法。
90、强化12366纳税服务热线运行管理。进一步规范和提升12366纳税服务热线功能,确保人工座席接听畅通,及时更新语音查询内容,拓展发票真伪鉴别、有奖发票查询、短信催报催缴等功能,实现扁平式的语音界面,探索实践局长接线日、政策专题接线周等人工服务形式,充分发挥热线在地税机关与纳税人、社会各界沟通中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91、实施纳税提醒服务。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手机短信或上门等各种方式,主动提醒纳税人应当履行的按期如实申报、纳税等各项义务;主动提醒纳税人应当承担的各项税收法律责任;主动提醒纳税人有关税收政策、办税流程等发生调整变化,以地税机关的主动提醒服务引导纳税人依法纳税。
92、实行首问负责制。凡纳税人到地税部门办理涉税事项的,第一个接受问询的地税人员必须热情接待,属于本人职责范围的要积极办理;不属于本人职责范围的,要负责引导办理相关事项,不得相互推诿。
93、落实“一次性”告知制。地税人员在受理纳税人办理涉税审批、许可事项时,对不需审批、许可的或不属于地税机关行政审批职权范围的,当场告知不予受理及其原因或告知纳税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报;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办理程序、方式、格式、时间。
94、严格履行办税服务承诺。对资料齐全的涉税事项,能够即时办理的要当场办结;对不能即时办结的涉税事项,要告知纳税人办理时限,严格按照承诺时限办结。
涉税咨询:纳税人上门咨询的,热情接待,耐心解答;纳税人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咨询的,认真记录和登记,能立即解答的立即解答,不能立即解答的,3个工作日内回复解答。
税务登记:纳税人办理设立、变更税务登记和换证验证的,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纳税人提供资料准确齐全的,力求当场办结;纳税人办理停、复业税务登记应在10个工作日内、注销税务登记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纳税人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单》,在其提供税务登记证件等有关资料后,1个工作日内办结;纳税人办理缴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在2个工作日内办结。
发票管理:纳税人首次申请领购发票,资料合法齐全的,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批复,发票领购在15分钟内完成票种信息核定、数据录入和《发票领购簿》打印工作,核发《发票领购簿》;审核发售单本发票时限为5分钟;纳税人购买发票或申请代开发票,资料合法齐全的,即时办理。
申报纳税:纳税人采用直接申报方式,纳税(费)资料齐全的,即时受理审核,受理纳税申报在5分钟内办理完毕,税(费)征收在5分钟内受理税(费)缴纳、开具完税(费)票;纳税人申请延期申报,5个工作日内办结;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按规定报省局审核、批准、备案,20日内办结。
企业所得税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项目审批:对纳税人提交的企业所得税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项目申请,县(市、区)地税局审批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省辖市地税局审批的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
减、免税审批:地税机关收到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应及时调查审核,县(市)地税局审批的20个工作日内办结,省辖市地税局审批的30个工作日内办结,省地税局审批的40个工作日内办结。
办理退税:地税机关发现多征、多缴税款的,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后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多征税款的,地税机关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实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后办理退还手续。
95、简化发票领购手续。A类纳税信用等级纳税人领购普通发票的,可以不当场加盖单位财务或发票专用章,允许其回单位后加盖单位财务或发票专用章;A、B类纳税信用等级纳税人,无发票违章违规历史行为且用票量较大的,可以改售前查验为售后税收管理员上门查验;简化门市开票手续,对开具门市发票的,一次性开具面额在1000元以下,只需出示经办人身份证件即可。
96、简并涉税调查。统筹安排对纳税人的税收调查,避免多头、重复安排;对设立和变更税务登记、税种认定、减免税资格认定、普通发票领购资格认定等涉税调查事项,实行一次下户、全部调查办结;开展纳税评估,应针对某一户纳税人申报纳税的各个税种进行综合分析评价,避免多次到户,防止对同一纳税人按不同税种多头重复评估。
97、严格限时检查。对纳税人实地检查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一般案件稽查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限的,必须报市、县地税局长审批;实行调账检查的,调取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以前年度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不得超过3个月期限,调取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当年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不得超过30日。
98、加强办税服务厅建设。根据征管工作需要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合理设置办税服务厅,并加强办税服务厅与其他部门和单位的业务衔接;合理确定办税服务厅内申报纳税、发票管理和综合服务窗口的数量,明确岗位职责和工作流程;采取有效措施,引导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期内分时段申报纳税。加强办税服务厅人员素质和技能培训,增强服务能力;实行业务骨干带班制度和行政领导抽查制度,提升服务质量。
99、落实“四个一”服务。坚持“一站式”服务,纳税人所有办税事项均在办税服务厅集中受理,防止纳税人多头多部门往返办税;规范“一窗式”管理,纳税人同类办税事项在一个窗口受理办结;强化“一户式”储存,统一报送、采集、录入、存储和共享纳税人基础信息资料,防止重复向纳税人收集涉税信息资料;推行“一票式”征收,积极探索无纸化征收方式,减少纳税成本。
100、设立“绿色办税服务通道”。对A类纳税信用等级纳税人和老、孕、残及享受下岗再就业政策的纳税人设立专门的办税服务窗口,落实A类纳税信用等级纳税人的各项激励措施,积极引导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主动为行动不便、办税困难的纳税人提供个性化、人性化办税服务。